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代理二手车公司,作为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

发布者:沈阳重大疑难案件专业团队 时间:2023年12月26日 1660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2023)辽0106 民初22737

原告:张**,女,汉族,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。

委托代理人:姜**,系辽宁**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黄**,男,汉族,现住址沈阳市浑南新区。

被告:刘**,男,住址沈阳市铁西区。(缺席)

被告:沈阳市铁西区**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,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。

法定代表人:赵**,系该公司总经理。

委托代理人:张**、阎爱婷,系北京市中盾(沈阳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,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。

负责人:贾**,系该公司总经理。

委托代理人:陈**,系该公司员工。

原告张**诉被告黄**、刘**、沈阳市铁西区**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**公司)、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(以下简称保险公司)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,于 2023 3 20 日诉至法院,本院于20235 30 日作出一审判决,被告黄**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,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3 9 1 日裁定撤销原判,发回重审,本院于 2023 9 25 日受理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由审判员吴**担任审判长,与审判员隋**、刘**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

原告张**委托代理人、被告黄**、被告**公司委托代理人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刘**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张**诉称,2021 12 28 日,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小北四路,被告黄**驾驶被告刘**所有的辽A**3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,致原告受伤,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,被告全责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现向法院提出诉讼。1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51180.31 元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、护理用品 252 元、误工费 21600 元、护理费11282.7 元、营养费2700 元、伤残赔偿金 68881.6 元、精神抚慰金5000 元、鉴定费1800 元、交通费 1000 元、复印费 57 元;2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
被告黄**辩称,我洗车回店途中,前方堵车我从小路过去,发生的交通事故,辽 A**3 实际车主为**二手车,被告刘**系挂名车主,事发当天,我作为**公司员工,在给辽A**3车辆洗车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事故,该车在**公司投保,应由保险公司赔偿。医疗费票据有异议,原告住院时间为202112 28 日至 2022 1 21 日,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中202227 日的 64 元显示交款人为许长俊,该票据无张**名字,不能证明与其有关,2022 5 9 日的 135 元票据、2023 22日发生两笔共计 135 元费用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、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。

被告**公司辩称,黄****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,黄**与黄**及张志**之间共同收车、卖车,期间黄**也与其他二手车公司存在收车、卖车合作事实,**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。

被告保险公司辩称,肇事车辆辽A**3 在我司投保交强险,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,事故以事故认定书为准,医疗费我司先行垫付 18000 元,医疗费、营养费、伙食补助费我司不再赔偿,原告超误工年龄,护理费要求过高,护理用品间接损失,非法定赔偿项目,交通费过高,鉴定费、诉讼费、复印费为间接损失,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,原告已 64 岁,超过退休年龄,在前期询问中,自述无工作,并未提供劳动合同、工资流水相应佐证,误工费我司不予赔偿,交通费大多为重复车牌号,请法院酌定,护理费应提供支付凭证,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对护理进行过电话询问,当时护理人为原告女儿,是在大东区一家汽车配件从事财务工作,月薪 4000 元,护理费我司不同意按服务业标准赔付,同意按辽宁省人均纯收标准 117 元进行赔偿。

被告刘**未出庭,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。经审理查明,2021 12 28 日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小北四路,被告黄**驾驶被告刘**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,致原告受伤,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,原告无责。

事发后原告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,其中住院24天、支付医疗费 69116.31 元(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),住院期间二级护理、系护工和家属共同护理、其中护工护理15天、290 /天,其余为家属护理,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,原审庭审中原告方申请相关司法鉴定,结论为十级伤残一处(至鉴定报告出具时原告已年满 64 周岁),伤后误工期180 日、伤后护理期 60 日、伤后营养期 90 日,原告系农村居民,每月社保补助 100 余元,其在沈阳**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及库管工作,月平均工资 3600 元,原告支付护理用品费用252 元、鉴定费1800元、复印费 57 元。另查明,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,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。

上述事实,有原、被告陈述,以及双方向法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、驾驶人信息、门诊病历、住院病案、费用清单、医疗费票据、陪护协议、营业执照、身份证、护工证、护理费票据、鉴定报告、鉴定费票据、误工证明、工资条、护理用品票据、交通费票据、辽宁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待遇享受信息表、转账记录、账本等证据在卷佐证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被告黄**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,致原告受伤,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,原告无责。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**承担相应责任。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,故由被告黄**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,不足部分由被告黄**赔偿。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,经核查数额应为51116.31元,本院予以确认。

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护理用品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营养费、残疾赔偿金、鉴定费、复印费,数额合理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,数额过高,本院酌定给付4000元。关于交通费,数额过高,本院酌定给付600 元。综上所述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四条、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、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、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、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第七十六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》第六十五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黄**赔偿原告张**医疗费51116.31 元;

二、被告黄**赔偿原告张**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 元;

三、被告黄**赔偿原告张**营养费2700 元;

四、被告黄**赔偿原告张**复印费57 元;

五、被告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**护理用品费 252 元;

六、被告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**误工费 21600 元;

七、被告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**护理费 11282.7 元;

八、被告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**残疾赔偿金 68881.6 元;

九、被告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**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 元;

十、被告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**鉴定费 1800 元;

十一、被告**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**交通费 600 元;(上述一至十一项判决,被告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给付;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)。

十二、驳回原、被告其它诉讼请求。

案件受理费 1323 元,由被告黄**承担(原告已垫付,被告黄**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直付原告)。如不服本判决,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,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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